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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知识点笔记总结-期末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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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12 21:34: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际法复习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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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章.国际法导论
1.国际法是不是法?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际法的性质?
①国际法是不是法
国际法没有立法机构、没有追究法律责任的专门机构,但他是法
各国都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约束力的法律。
各国在交往中也遵循着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尽管不是强有力、令人满意的但仍有一定的制裁行为。
②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一)传统国际法学派
1、自然法学派(17、18世纪
观点:良知、理性、人类共同的法律意识。   代表人物:普芬道夫(德)
2、实在法学派19世纪      观点:国家意志、同意。    代表人物;:奥本海(英)
3、折衷学派:格老秀斯学派观点:自然法和国家的同意
(二)现代国际法学派
1、新自然法学派:20世纪上半叶
1)社会连带法学派      代表人物:狄骥(法)观点:社会连带关系
2)规范法学派  代表人物:凯尔森(美)   观点: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来自于上一级法呈金字塔状,认为法是有效力高低的
2、新实在法学派:20世纪下半叶    美国主导建立国际规则
1)权力政治说:   国际政治支配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杈力
2)政策定向说:   国际法是国家外交政策的体现
(三)我国国际法学界通说:
-各国协调意志(自然法学派,不是共同意志) -国际社会各种行为体意志的协调(主体、协调)
③国际法的性质
1、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 2、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国家之间主权平等,横向关系)3、是国际法主体协调的意志形成的法律

2、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威斯特伐利亚会议
一.古代国际法(远古~公元476年)国际法的遗迹
①古埃及  ②古希腊 ③古罗马古罗马时期法律分为三类 市民法(罗马本国人之间)万民法(罗马人和非罗马人之间的关系)自然法(认为所有法源自于人的理性良知等)④古印度
特点:形式原始    多与宗教联系在一起    多是与战争有关的规则
二.中世纪国际法的萌芽(公元476~1648年)
主要发展:1.出现一些海事法典。         2.开始实行外交上的常驻使节制度领事制度
3.海洋的划分、海洋自由
三、近代国际法(公元1648~1914年)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缔结,标着着独立于国内法的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形成。
1、《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影响:1)承认国家享有主权,荷兰2)开创了以国际会议解决争端的方式,战后签和平条约的惯例被确定下来了3)标志着国际法的产生
2、近代国际法的特点:1)区域性较强,只适用于文明的欧洲国家2)国际法领域扩大,有了系统发展:常驻外交使节、永久中立、国际会议、国际仲裁、海洋自由
四、现代国际法(1914~1945年)
1、一个普遍的国际社会的产生
2、集体安全制度初步形成   国际联盟——历史上第一个一般政治性普遍国际组织;
3、国际司法制度渐趋健全   国际常设法院——历史上第-个世界性国际司法机构;1922
五、当代国际法(1945年~)
1、产生了国际法的许多新分支     
      如国际组织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国际刑法、国际经济法、航空和空间法等。
2、国际法主体种类增加  国际组织     3、集体安全制度进一步完善   联合国
3、 国际法的渊源?比较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
1、国际条约  
条约的制定者只能是国家国际组织
条约必须是成文的书面的
条约规定的内容一定要符合国际法,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国际习惯法    3.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共有之原则,国内法上的原则)
区别: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最明显的区别是在约束力上,条约只对条约的成员国有效,一旦一项规则成为国际习惯法,那他对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所以成为国际习惯法需要去证明,习惯法是不成文的,优先使用国际条约,条约是成文的,不成文就要证明确实有某条国际习惯法存在
4、 国际法的主体 、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么?
概念: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
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
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
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
(一)国家   国家是国际法的完全、基本主体
1、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最主要的地位,起着最重要的作用。2、只有国家才拥有完全的国际法律行为能力3、国际法的制定、实施主要依靠国家
(二)国际组织  有限的、派生的主体。
1、在一定范国内有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在一定范围内有同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的能力;3、有直接起诉或采取其他合法手段保护自己权益以及要求赔偿的能力。
(能力有限,参与的国际关系有限,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成员只能是国家,所以是派生的)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
1.争取独立的民族在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是民族自决原则;2.争取独立的民族还没有成为国家,而是一种准国家的或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如巴勒斯坦解放组织;
个人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5、 国际强行法、国际法基本原则概念和特征、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特征:
1.各国公认  ①这种承认或反复体现在条约中,或作为习惯为各国接受;②公认不意味着所有国家的一致认可。
2、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对所有成员,对所有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①基本原则是其他国际法原则、制度的基础;②基本原则对其他原则有制约的作用,同时是判断其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标准。
4、具有国际强行法的性质: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益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一)主权平等原则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b.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d.国家之领士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e.每--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f•每--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二)禁止武力威胁和使用武力原则
     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士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
•目前国际社会允许使用武力的情形:
1.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2单独或集体自卫3.区域机构采取的强制行动(须经安理会授权)
(三)和平解決争端   (四)不干涉内政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六)国际合作
(七)民族自决(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6、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理论和实践)
理论: 一元论   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
①国内法优先说   观点: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内法,是国内法中的对外公法.
  评价:源于黑格尔的“国家至上〞,体现浓厚的强权思想。
        各国可以凭借本国法律任意解除国际义务,导致对国际法效力的根本否定。
②国际法优先说   观点: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否认国家意志创制法律。
     评价:否认国家意志,否认国家主权,否定国内法的意义。
二元论  ①国际法与国内法有重大差异 ,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②国际法与国内法没有隶属关系,在效力上是平行的。
        ③国际法只有转化成国内法才能在国内法适用。
相互联系论  
联系: 1、国家既是国际法的参加制定者,也是国内法的直接制定者,就个国家而言,国际法和国内法都表达了该国的意志和利益。在制定国内法时,国家会考虑相关的国际法的规定,不能与其相诸背;参加制定国际法时,也会考虑国内法的立场。
2、国际法的许多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借用国内法的的概念;国内法的实践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重要作用。
3、国内法也受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影响。
实践-
      (一)通过何种程序国际法能在国内适用
1、转化
      通过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的具体规则融入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国际习惯法不需要转化)
2、并入
      为使国际法在国内直接适用,一般地做出原则性规定,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二)国际法在国内适用过程中的等级问题
1、国际条约
1)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
   法国1958年宪法:依据宪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具有高于国内法的效力。荷兰、俄罗斯
2)效力相同   
   美国完法第六条“依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和以联邦权利缔结的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麦德林诉得克萨斯州案
2、国际习惯法
1)效力高于国内法   德国宪法,国际习惯法高于各项法律并直接为联邦领土内的居民创设权利和义务。日本、意大利
2)效力低于国内法   英国,将其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在国内直接适用,但不得与英国现
行的或将来制定的成文法相抵触。 英国把法分为三类 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普、衡认为国际习惯法属于判例法(不成文),制定法的效力高于普、衡法
(三)中国的实践
1、宪法:只规定了条约的缔结程序,条约缔结程序和宪法缔结程序一样,但并未对条约的效力做出一般性规定。
2、并入方式    部分法律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并入适用需有明文规定
   《票据法》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保留除外)直接适用
保留:无法接受、适用国际条约某项约定,多体现于民商法
3、转化方式   例如,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国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1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8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国内法主体为个人,以及由个人组成的法人或作为法人的国家机构,国际法的调整主体为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及争取独立的民族。
第二,制定者不同:国内法的制定主体是国内立法机关,国际法制定主体是国际法主体即国家本身。
第三,制裁:国内机构有国内执法、司法机构强制力支持法律遵守,国际法只要靠国家自觉遵守,sanctions制裁

                           第2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1、 国家的要素、永久中立国、国家的管辖权、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的要素   {  ①永久的居民  ②确定的领土(领土被大多数认可,自己控制,不意味着确定的边界) ③政府 中(人大制) ④主权(我国与西方的区别,不管其他国家是否承认,只有主权独立,中国就认可,国家内部争斗导致的战时无政府状态,不影响国家的主体资格)
永久中立国  :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典型:瑞士,1815年《巴黎条约》
中立义务:①不得主动发动战争,不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是当受到其他国家攻击时,为了保卫本国独立和领士完整,允许进行自卫战以及为此目的而在平时保持军备;②不得参加承担进行战争义务的条约;③不得采取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义务。
国家的管辖权  :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强制执行等措施对特定的人和物以及事件的管理和支配权。
1)属地管辖权 又称领域管辖权、属地优越权或属地最高权,是指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人、物和行为进行管辖。建立在领土主权基础上,属地一般优先于属人
2)属人管辖权 又称国籍管辖权、属人优越权或属人最高权,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进行管辖。属人针对犯罪一方
3)保护性管辖权  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書该国的国家和公民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进行管辖。
4)普遍管辖权   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进行管辖,不问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和罪犯的国籍。
国家主权豁免    是指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1.主体 ①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②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③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
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④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在就任期间享有豁免权

  • 理论:绝对和限制豁免主义
限制豁免理论区分国家行为和财产 分为主权与非主权行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商业用途的财产。 我国坚持绝对豁免理论,我国认为国有企业不应享有豁免权

  • 豁免的放弃   1)明示的放弃:参加条约,声明  2)默示的放弃:直接提起或参加诉讼
特别出庭(出庭主张豁免)不视为默示的放弃
•豁免的放弃不意味着对强制执行的放弃

2、 国际法上的承认(概念、性质、方式、效果)
概念: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性质: 宣告说:国家的成立和其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不须其他国家的承认,仅是对事实的宣告。
方式:1、明示的承认   1)照会、函电正式通知  2)数个国家签订条约表示承认

  • 默示的承认   1)双边条约  2)正式建交
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成为国际组织成员不构成承认
承认是有溯及力的,可追溯到新国家、新政府出现的时候
效果:1、法律上的承认  -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政府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的承认,不得撤回。
1)愿意正式建立外交关系;2)新国家的一切权力受到承认国的尊重;3)有溯及力,到新收府成立之时;4)不能撤销。
2、事实上的承认--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政府一种可撤销的、临时的、不正式的承认。
1)可建立经贸关系;2)承认新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豁免权;3)有溯及力;4)可以撤销。
1932年史汀生不承认主义  不承认日本扶植的满洲国
国际法上的继承: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国家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转移
人身性质(友好同盟条约、共同联盟协定一般不发生继承)
非人身性质(边界条约、界水利用条约发生继承)
白班主义:新国家不承担前国家的任何条约,也可表示同意
实际生存原则看动产与领土上哪块居民联系密切
地方债务不发生继承,恶债不予继承
4、 比较损害行为责任和不法行为责任
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国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国际责任,其形式主要有道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等。 (1) 主体不同 。目前只有国家才是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体制的明确主体,而在国际损害责任制度下,其主体既包括国家,也包括国际组织。 (2) 行为方式不同 。构成国家责任的行为是“国际不法行为”,而国际损害行为针对的却是国际法主体所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或活动。这类行为的典型特征是,行为者的行为是否违背国际义务并不明确。 (3) 主观方面不同。 目前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总体奉行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在国际损害责任体制下,应当属于一种纯粹的“无过错责任”。 (4) 对后果的要求不同,国家责任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只考虑行为者的行为是否“违背国际义务”,并未考虑这种行为给他方带来任何损害后果。引起国际损害责任的唯一前提是,行为者的行为给他国带来了“实际损害”的后果。 (5) 行为归因的范围不同。可以归国于国家的行为主要包括: 国家机关的行为、国家官员的行为、行使某些政府权力因素的实体的行为、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等。国际损害责任不仅涉及上述代表国家所为的行为,而且还涉及在一国控制和管辖下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 (6) 免责理由以及承担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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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1、 国籍的取得方式、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而取得的国籍   ①血统主义原则 ② 出生地原则 ③混合原则 中国双亲血统原则,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①自愿申请入籍(归化) 外国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入籍:中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中国的、有其他正当理由
②因涉外婚姻、收养、领士交换等法律事实而取得一国国籍。
外交保护: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外交保护权是一种国家权利。
条件: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2、受害人拥有保护国国籍;  1)实际国籍原则:2)国籍持续原则:-受害人自侵害行为发生时起至得到外交保护时止持续地拥有保护国国籍
3、受害人己用尽当地救济。(行政司法救济)

2、 引渡的概念、原则、规则和效果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有条约的情况下,引渡会成为一项义务
引渡的依据是国际条约
引渡的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 。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罪行:战争罪、反和平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种族隔离罪以及侵害外交代表、劫机、贩毒、贪污等   由被请求国自行界定
引渡的规则   1、请求引渡的主体:  1)罪犯国籍国   2)犯罪行为发生地国3)受害国
先看条约,有则优先,都无,完全由被请求国自行决定
引渡的对象: 请求国国民(美要加交出美)  被请求国国民 (美要加交出加) 第三国国民(美要加交出中)
引渡的条件
①政治犯例外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是指国家对由于政治原因而遭受外国追诉的外国人不予引渡。
②双重罪行原则。又称相同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引渡国双方法律都认定是犯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
③罪名特定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指请求国在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只能以请求引渡时所主张的罪名进行审判和处罚,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
引渡的程序  1)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引渡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2)被请求国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高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外交部进行形式审查(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外交部形式申查不合格,请求国不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应中止引渡。但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引渡法第十六条)
3)执行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
引渡的效果  罪名同一、罪行特定原则: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加
以审判或惩处。
    对量刑的承诺、死刑不引渡(黄海勇案)  末经被请求国允许不得将其再次引渡
    一些国际公约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要么自行审理,要么引渡给请求国)(哈布雷案)

庇护:是指一国对于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许其入境和居留,给子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权利)庇护往往是不引渡的理由,但不引渡并不等于庇护
对象一般为政治犯,但公认的普通刑事犯罪、国际犯罪均不在庇护之列
域外庇护   在使领馆、军舰内提供庇护。没有得到国际广泛承认,也没有形成国际惯例
区域性习惯国际法,一些美洲国家适用这项规则
难民: 指因政治迫害、战年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
“不推回原则〞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缔约国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士内的难民驱逐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士边界。  接纳难民不是国家的义务

                         第4章  领土法
领土主权的限制
1.一般限制。 国际法对国家领士主权规定的,适用于一切国家的一般性限制。
如关于外国商船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外交代表在接受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等。
2、特殊限制。依条约对特定国家的领土主权所施加的、仅适用于该特定国家的
限制。
1)共管:-指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2)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租界期内,承租国将租界地用于条约规定的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辖权。
3)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士主权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要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
积极地役:是一国依条约允许他国在其领土上从事某些行为而设立的地役;
消极地役:是指一国承担义务不在其自己领土上行使某方面的属地最高权。
地役权分为供役地需役地
飞地是国中之国
•国际河流的法律制度
流经各沿岸国的部分仍属各该国主权所有,但对一切国家的商船开放,非沿岸国的军舰不享有自由航行权;
各国的国民、财产及其船舶享有平等待遇;
沿岸国对于通过其领士的那段河流行使管辖权,特别体现于警察、卫生、关税等事项;
沿岸国保有“沿岸航运杈〞,外国商船不得从事同一沿岸国各口岸间的航运业务;
由特别设立的国际委员会制定必要的、统一的管理规章,保障河流的航行自由。
领土变更的方式
(一)传统方式:
   ①先占: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1)主体:国家,以国家名义(2)客体:无主地。(3)主观:明确做出占领的意思表示,声明、宣告(4)客观:对无主地实施“有效占领〞:以占领国的名义公开实行占有,并在该地建立行政管理机构,采取立法、司法、行使管辖权等行动。
   ②时效: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士,经过长期、平稳的占有,取得对该领士的主权。1)不以善意为前提2)无确定年限  传统的,国际法不予认可
③添附 :自然添附、人为添附  —— 不得损書他国利益,如不得在界河河岸上搞人工添附而使国界线发生有利于本国的变动。
④割让: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部分领士转移给他国。(国际法承认平等条件下的割让)
⑤征服:一国以武力对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兼并而取的得该领士主权的方式。
(二)现代方式 :
    ①民族自决。当代国际关系中最常见的领土取得或变更的方式。
    ②全民自决。又称公民投票,是指由当地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有关领土的归属。
      条件:1.有合法和正当的理由。2.没有外国的干涉、威胁和操纵,当地居民能够自由地表达意志。3.应由联合国监督投票。
领土交换
南极的法律地位
     1955年7月,美、苏、英、法、日等12国在巴黎举行了首次南极会议,会议主张暂时搁置南极的领士要求。1959年12月1日,上述12国签定了《南极条约》。1961年6月23日正式生效。
(1)南极专用于和平目的。(2)科学考察自由和合作。(3)冻结南极领士主权要求。(搁置各国对南极已经提出的领土要求,同时不允许在提出)(4)保护环境与资源.(5)建立南极协商会议。

                            第5章  海洋法
1. 领海基线的概念和划定方法
   领海基线:是陆地和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又称领海的内部界限。
   划定方法:①正常基线。即沿岸低潮线,又称自然基线,是国际实践中采用较早的基线方法。(适用于平缓海岸,低潮线是海水退潮离岸边最远的线)
②直线基线:是沿海国以在海岸的陆地上、岛屿上或礁石上选定的特殊点作为基点,将这些点用直线连接起来而成的领海基线。
低潮高地(退潮的时候会露出来)、岛礁(涨潮也能露出来,不能居住)和岛屿(涨潮露出来,人可以居住)都是四面环海,划定基线不用考虑岛屿和岛礁,只要不超过12海里,高地就可以被划进领海基线内
2、 历史性海湾的概念、毗连区的概念
历史性海湾:指沿岸领土属于一国、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由沿岸国长时间的有效控制、在历史上一向被其他国家承认是沿岸国内海的海湾。
如渤海湾45
毗连区:在领海以外而又与领海毗连,由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的一个海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3、 领海的管辖权
1)刑事管辖权:对仅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罪行不应行使刑事管辖权,下列情形除外:
①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②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良好秩序的性质;③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④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民事管辖权: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负担的责任。

4、 比较三种航行制度(无害通过、过境通行、群岛海道通过制)
无害通过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迅速地和连续不停地通过沿海国的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仅适用于领海不包括其上空。
过境通行是所有船舶和飞机都享有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进行过境通行的权利
群岛海道通过制是指群岛国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上空

  • 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 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 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 外国船舶和飞机在通过群岛海道时有遵守群岛国的有关法律和 规章的义务。

区别主要体现为三方面:一是适用的地域范围不同,即每项制度所对应的海域不同。“无害通过权”适用于沿海国的领海,通过制度适用于群岛水域,过境通行权适用于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二是适用的对象不同,即每项制度所应用的条件虽然都包含有迅速通过、持续通行,但无害通过权仅适用于“船舶”,而过境通行权还适用于飞机,而群岛水域的过境通行则更复杂。三是沿海国对通行的船只(或飞机)的处置权限不同。沿海国有权制止非无害通行于本国领海的船只,但一般情况下,无权制止通行于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船只或飞机。
5、 比较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①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依据是不同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力不依据于它对大陆架的占领或宣布,而是根据存在的事实。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则不同,除非沿海国宣布对专属经济区的主张,否则,这部分海域仍是公海;②二者的范围不同: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而却是大陆架的最小宽度,因此,在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外,沿海国仍可能有大陆架;③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内的权利义务不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所有的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都有主权权利,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①界限范围不同,大陆架的最小宽度是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最大宽度是200海里②权力来源不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固有性权利,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是宣告性权利③针对的资源种类不同,大陆架针对的是非生物资源和定居种的生物资源,专属经济区针对所有资源
6、 公海上的管辖权
1)船旗国管辖杈 (专属,对在其国注册的)
2)普遍性管辖杈 (所有国家) a.海盜行为  b.贩运奴隶、 C.非法贩运毒品、 d.末经许可的广播(针对特定国家,针对其可行使管辖权包括船旗国、无线电设施登记国,可以收到信号广播、信号受到干扰的国家)。
7、 登临权和紧追权
登临权①合理依据:贩卖奴隶、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海盗、无国籍或与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军舰属同一国籍。   ②对象:不享有豁免权的外国船舶(商船)
③登临工具:军舰、军用飞机和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它船舶或飞机  (可以进行登临权)   ④赔偿
紧追权 :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决定生物资源的可捕获量)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
①紧追可以从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海关、移民、财政、卫生才能追逐)、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开始;
②追逐末曾中断;③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④主体(船舶或飞机)同登临权。

8、 平行开发制
平行开发制度:是指,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组织和控制下;区域;内资源的开发,一方面由国际机构(指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企业部)来进行;另一方面,也由缔约国及其公、私企业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进行勘探和开发。后者在申请开发时,应提供两块有同等商业价值的矿址,以供两方面进行开发之用并应按合同条件进行开发。
两块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矿区,探矿一块土地给isa开发,技术变成从国际市场上公开获取,固定年费取消,改成按比例,企业部暂不设立,设立理事会作为专门执行机构
第六章                     空间法

  • 领空的法律地位
(一)相关学说
1、完全自由论
2、有条件自由论:---原则上自由,国家有自保权
3、海洋比拟论
4、有限主权论:《巴黎公约》
--国家对其领土上空享有主权,但外国航空器有无害飞越的权利。
5、国家主权论《芝加哥公约》
领空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国家的领陆和领水的上空

  • 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
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缔结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东京公约》(简称《东京公约》);
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海牙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蒙特利尔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198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 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
1、东京公约: ① 各国刑法规定属于犯罪的行为; ② 危害或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及财产的安全,或危害 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2、海牙公约: 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 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包括未遂行为或 是共犯。
3、 蒙特利尔公约: 一切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
①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
② 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而不能飞行或危及它的飞行 安全;
③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质;
④ 破坏或损害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
⑤ 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4、 蒙特利尔议定书:① 对国际机场内的人采取暴力,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危 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安全的行为 ② 破坏或严重损坏国际机场的航空设备及停放在机场未使用的航 空器或中断机场服务


  • 外层空间的登记制度、赔偿制度
    登记制度:1975年《登记公约》

  • 发射到外空的空间物体必须在一个发射国登记。标准是是否进入外层空间
  • 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或从其领土或设 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 联合国建立一个总登记册,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每一登记国 有义务及时地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登记入册的每一空间物体的相关情报。脱轨也要报告

2.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
① 绝对责任原则:适用于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
② 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于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
发射国国民和经邀请参加发射的不在《责任公约》范围内
求偿途径:①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求偿,一年内未解决可经任一方提出成立求偿委员会
②向发射国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进行赔偿要求
第七章                       国际组织法

  • IGO的特点和分类
国际组织IGO的特征
1、主要参加者是国家或政府。
2、国家间的协议是其建立和存在的法律基础。
3、国际组织具有特定的宗旨和目的。
4、国际组织必须有一套常设的组织机构。
(三)类型
1、地域特点: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组织
2、成员条件:开放性和封闭性
3、宗旨、职能、性质:一般性和专门性国际组织
2.创始会员、纳入会员、加权表决制
创始会员:51个
凡曾经参加旧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1942年
1月1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
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纳入会员 142
根据宪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被接纳的会员。
向秘书长提出申请;安理会“接纳新成员委员会”审查(实质/非程序性);联大决
议 三分之二
加权表决制:根据一定标注给予成员国不同数量或不同质量的投票权。(人口、出资、贡献等)

  • 比较联大和安理会




机构性质:联合国大会是世界论坛,审议行政机构,进行讨论建议
          安理会:执行性机构可采取强制措施。
组成:联合国大会由全体成员国组成
      安理会由5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
会议:联合国大会是定期会议,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开始
      安理会是经常会议
表决:联合国大会是一国一票
      安理会的程序事项要任意9个可决票,非程序性事项需要9票包括无5大国的否决票。
职权:联合国大会范围广,行使宪章范围内的所有事项
      安理会主要为和平及安全范围
决议效力:联合国大会没有约束力(除个别事项外,如会费分摊,预算,接纳会员等)
安理会有约束力

  •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 诉讼管辖权:主体仅限于国家
  • 1)自愿管辖
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法院根据当事国各方的同意进行管辖。

  • 协定管辖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提交法院的争端及范围等可以通过在条约中设立专门条款,也可以在订立条约的同时,再订立专门的协定加以规定。争端发生前
  • 任择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之一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当事国,接受法院的管辖为当然具有强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别的协定。这些争端是:对于条约的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违反国际义务而产生的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等。
自愿选择是否接受,接受的表示可以撤回
2、咨询管辖权
《国际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 :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
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六条:
① 联大和安理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法院咨询
② 联合国其他机关或专门机构,可就其工作范围内的法律问题请
求法院咨询。
没有约束力
4.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概念:是指根据特别协定同联合国建立联系的,或是根据联合国决定而创设的,对某一特定领域负有广大国际责任的政府间专门性组织。
特点:1)是政府间的组织
2)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组织 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
3)是全球性、专门性国际组织。
4)同联合国有特殊法律联系的国际组织。
同经设理事会签订特别协定:17个
根据联合国决定而创设的: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第八章                   外交及领事关系法
1.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区别
1)领事关系可以独立于外交关系
建立领事关系不意味建立外交关系,建立外交关系一定建立领事关系,断绝外交关系不一定断绝领事关系
2 )职务性质、范围不同 领事关系是一国根据在与他国达成的协议,互相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关系 ,最早是通商护侨目前最多是办签证护侨    外交关系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由国家外交机关进行的各种方式的对外活动。包括访问、谈判、签订条约、外交文书往来。派常驻外交代表机关,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
3)工作地域不同
使馆在首都,领事馆在国家的不同地域

  • 外交机关
(一)国内外交机关
1、国家元首 2、政府 3、外交部门
(二)驻外外交机关
1、常设机关:使馆、常驻使团
2、临时机关:特别使团  使馆住在国家,常驻使团住在国际组织

  • 使馆人员的派遣和接受
1、使节权:一国派遣和接受使节的权利。
2、同意:
① 馆长、武官必须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其他人员自主派遣。
② 接受国可以随时的、不具解释的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人员。 在合理时间内召回,或终止其职务
3、递交国书:不同等级的馆长向不同级别的人递交国书

  • 特别使团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指由一国经另一国同意,为了就特别问题同该另一国进行交涉,或为了执行同该另一国有关的特别任务,而派往该国的、代表其本国的临时使团。
特征:1、须经接受国的同意;
      2、双方无需有外交关系存在;
      3、职能由双方协定。

  • 使馆馆舍不容侵犯
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 外交代表的特权和豁免
1)人身不受侵犯: 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 没有例外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 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2)私人寓所和财产不可侵犯 包括临时住所
3)管辖豁免 绝对的刑事管辖豁免 民事管辖豁免的例外:
管辖豁免可以放弃
绝对的刑事管辖豁免
民事管辖豁免的例外

  • 列为不受欢迎的人员,限制时间让其出境2.通过外交途径,让派遣国放弃豁免权,需要明示
管辖与执行豁免的放弃分别为治
例外:(1)涉及外交人员在驻在国私有不动产的物权(如房屋)诉讼;
(2)以私人身份卷入的遗产继承诉讼;
(3)在接受国内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4)主动提起诉讼的反诉。 没有作证的义务,须经派遣国同意。
4)免除捐税
5)免纳关税、行李免检 不是绝对的,可申请在有外交代表的情况下检查,不同意可以把行李寄回
6)其他:免除个人劳务和公务服务

  • 领事特权和豁免
  • 馆舍一定限度内不容侵犯 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惟遇火灾或其他 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征用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 馆职务之执行受有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赔偿。

  • 人身不得侵犯: 犯有严重罪行时,可以逮捕或拘禁,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
  • 一定限度的管辖豁免: 为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之行为不受司法或行政机关管辖。
  • 一定限度的作证义务的免除: 执行职务所涉事项免除作证义务。 拒绝作证,不得对其实施强制措施。
第九章                        条约法

  • 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1、缔约能力:依国际法规定,缔约者具有以其自己的名义缔约,并能直接承 受条约的权利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
2、缔约权:即缔约的代表权,指国际法主体内部规定的,代表国家或其他 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的权力。

  • 条约的批准和加入
  • 批准:国内立法机关完成国内程序
  • 加入:一般为没有参与谈判的国家,适用于开放 性,造法性的多边条约,尤其是公约。
  • 条约的保留(概念、范围、接受与反对、效果)
  • 概念:是指一国际法主体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修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自己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不事后保留
  • 范围: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9条,下列情形不得保留
  • 条约禁止保留
  • 在条约允许保留的范围之外
  • 与宗旨、目的不符的保留

    • 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① 无需他国接受:条约明文允许的保留



② 需其他全体缔约国接受: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见条约在 全体当事国之间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接受条约约束的必要 条件。
③ 需国际组织的有权机关的接受:国际组织约章
④ 除以上情形外,只需一国接受,即为有效
默示接受:接到保留的通知后12个月届满之日或其表示同意受 条约约束之日,以较后的日期为准,未提出反对。

  • 保留的效果:
①保留国与同意国之间保留成立  适用保留排除或修改过的条款
②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保留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其他条款。对保留事项,两国适用对等原则

  • 条约的冲突
  • 优先联合国宪章
  • 适用条约中的解决方法
  • 前约 后约
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完全相同时,不论是双边还是多边条约,一般适用后约取代前约的原则,即适用后约,先约失效。
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时,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之间,适用后约优于先约的原则。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 条约的解释(概念、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
概念:对某个条约或某些规定的正确意义的阐明
《条约法公约》31-33条的规定:
① 一般规则:按照条约用语的上下文中的通常意思解释;解释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善意
② 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序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③ 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嗣后协定: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
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惯例: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④可以使用的补充资料:准备文件和缔约情况
两种以上文字认证的条约的解释:依条约的规定,当事国可以 协商

  •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1)创设权利:第三国没有相反表示,应推断其同意;
2)创设义务:第三国的书面明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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